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