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办落实。督办检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检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检查机构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办检查事项进行及时综合分析,形成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对已办结督办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督办检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办检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办检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请政府领导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