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