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四)承办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五章 生育保险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保单位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缴费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分立、合并后的参保单位应当承担原参保单位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