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七)基金运作实行“属地管理、独立核算、以收定支、分开建账、县级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承担补助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资金,确保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含职业技能和就业服务)列入当地就业的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项目、缴费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的确定,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组织及基金管理、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的设立、缴费数额的核定和将资金划拨入库。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地税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保费划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