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