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迁、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赁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