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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7修正)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5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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