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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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