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