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