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
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