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的工程收入结算:
(一)对由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材料的,应核实工程材料金额,然后进行结算。
(二)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应开具工程总结算发票,以结算发票的总金额进行结算。
(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再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以合同或结算书所列的金额和代扣税款凭证上注明工程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金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已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在决算手续办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费清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费清算。
(一)提供虚假合同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或工程决算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含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建筑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建筑业税收管理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统一考核、奖惩。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税款延期缴纳,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