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的建筑业纳税人一律实行“先税后票”,同时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录入建筑业项目管理电子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
分包、再分包和转包工程代开建筑业发票一律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上述第二十七条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浙江省范围内所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一律不得作为合法付款凭证入账。
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单位取得的建筑业发票的审核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项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户籍档案。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充分利用《税源间接控管平台》,加强建筑业税(费)负分析,定期测算和发布建筑业税(费)负指标,建立健全建筑业税(费)负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建筑业纳税(费)评估模型,通过票表比对,定期开展建筑业纳税(费)评估,实现建筑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七章 税费清算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项目申报、纳税申报外,应当按工程项目办理税费清算。税费清算的内容包括: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税费款结算、登记注销、办结其他涉税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收入确认(所得税除外)。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以及其它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所用原材料(含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其安装的设备列入税法规定可以扣除计税的设备名单的,其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应税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应税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限于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应税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