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实行按月申报制,由纳税人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同时报送《建筑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但如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当月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结算的工程价款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
(二)已完工决算的工程项目,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费款;已完工尚未决算的工程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实施工程项目后续跟踪管理,按照税源间接控管的要求,派员下户实地调查,督促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并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其应缴纳的税费由税务机关实行门征征收,先税后票。门征开票纳入工程项目管理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和项目合同等资料外出经营,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税收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的解缴地点及时解缴代扣代缴的税费款。
(一)建筑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其代扣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项目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或建筑业纳税人在应税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其代扣代缴建设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