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督建筑业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建立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制度;
(八)建立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筑业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同时持上述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决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进行核实比对,并将核实比对结果通报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