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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等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不符合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直接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加计扣除资格认定申请,并按照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是否准予本年度享受加计扣除资格的书面审批意见。

  五、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在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前,应向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年度资格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受理申请后,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出具年度资格认定意见。

  六、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认定条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须重新认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1)、纳税人填报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见附件2)和有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并在限额内按月退还其已征税款。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以后年度退税。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残疾人员数×每位残疾人员年度退税限额÷12

  七、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由纳税人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享受优惠政策,且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并向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八、纳税人在2007年7月1日后新安置的残疾人员应持有浙江省所辖各县(市、区)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沟通,逐步建立对残疾人证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九、经审核认定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并逐月享受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凡本月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的,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均可以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在纳税申报时自行申报税前加计扣除;本月未同时满足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条件的,不得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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