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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3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40号)第三条(二)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总的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第四条(二)“同样,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资产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3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行业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2号)第一条“广告代理业的计税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4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6号)第一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二条
  4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83号)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08号)第三条“5.做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从2001年度起,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应依照国税发〔2001〕57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原浙税二〔1994〕55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政策的衔接工作”。
  4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33号)第四条
  4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60号)第三条、第四条
  4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5号)第三条、第七条“纳税人根据内部管理制度按期发放的通讯费补贴,不管财务如何处理,均应纳入工资薪金支出范围,并按对工资扣除的有关规定计算税前扣除”。
  4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3〕24号)第三条、第六条
  4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162号)第四条
  4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3〕50号)第一条(四)“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其他报批程序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责成自查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3〕108号)第一条(一)“3、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纳税信用较好的纳税人。有纳税异常和税务违章嫌疑的纳税人,也可先期实施责成自查”、第三条(一)“稽查局综合科(股)应在责成自查名单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下达责成自查任务指标给检查科(股),由检查科(股)负责制作送达《责成自查通知书》,对自查单位具体实施责成自查”、第四条(一)“检查科(股)根据自查单位上报的自查材料作分类、汇总,并进行审核,对反映涉税问题不清、材料不全的,可责令纳税人说明和补证,但一般不作直接取证。检查科(股)审核完毕后,提出对自查单位自查情况的分析、评估意见”、第四条(二)“3、对自查态度不认真,无故不上报或超时上报《自查情况报告表》和相关材料的纳税人”、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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