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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7修正)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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