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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7修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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