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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7修正)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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