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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7修正)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8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4日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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