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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7修正)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颁布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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