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公开转让方式自行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