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国税发〔2007〕3号)
各基层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组织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包括基层分局税源管理部门,下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好该《办法》,熟悉和掌握其内容和要求,更好的指导实际工作。
二、《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国税函〔2005〕236号)第一条停止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超过自产产品50%“免抵退”税审批表》停止使用,《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使用样式以及有关手续和要求统一按省局《办法》执行。
三、税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日常管理,结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出口企业填报的《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审核确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部门应结合《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加强对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征、退税部门之间要做好相互协调、配合,保证退税审核进度,共同有效防范出口骗税。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1、本月全部出口额、本月视同自产货物出口额、本月自产出口额按当月单证齐全的出口额填写。
2、《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对所辖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核查工作,应列入每年例行工作,在每年年初组织开展,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报市局进出口处备案。
3、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不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在《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生产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申报时,作为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区县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在《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退税部门审核后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资料,在接受申报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进出口处审批,如需发函落实的,在回函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进出口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