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出口免税卷烟的供货企业,退税管理部门应按照“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所列品种、规格、数量核准免税。核准免税后,退税管理部门应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直接寄送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口卷烟供货企业,退税部门应通知征税管理部门核查免税出口卷烟的相应进项税额是否已按规定转出。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出口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等情况,由退税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征税管理部门反馈,征税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监督企业计提销项税额或征税,并向退税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征税情况。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应在规定期限内到退税管理部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凡未按照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由征税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出口业务视同内销进行征税,并及时将征税情况反馈退税管理部门。
生产企业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规定的生产性集团公司代理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的除外),退税管理部门应通知征税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出口业务视同内销征税,征税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征税情况反馈出口退税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管理部门应根据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定期对出口未办理退(免)税认定的企业进行筛选,及时与海关部门衔接确定企业名单,对未办理退(免)税认定的企业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补办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对其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凡在出口退税规定申报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审批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规定申报期限的,退税管理部门应通知征税管理部门对该笔业务视同内销征税,征税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征税情况反馈出口退税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出口企业因改组、改制、破产、兼并等需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主管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对该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及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并将企业应征税信息通知主管征税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出口企业是否已计提销项税额,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出口退税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