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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7修正)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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