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