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删除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