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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十)金融主管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在 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积极为 担保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特点,研 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贷款担保办法;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 保机构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对 经担保机构承诺的中小企业贷款,适当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贷效 率,合理确定利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 风险控制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

  (十一)各级政府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 度,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推动信用担保服务 体系建设。
  四、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经营运作
  (十二)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 30 日内,应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并报上级中小企业工 作部门。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设立的各类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 政部门登记备案。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 担保业务。
  (十三)申请设立或变更的担保机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得低于80%;有符 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 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以中 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 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设立注册资本在1 亿元(含 1 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十四)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 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 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 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由政府或政 府部门出资为主设立的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企业化 管理,提倡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 权比例,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设立担保机构中的引导作用。各级政府、 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十五)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 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 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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