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失效]

  七、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业务问题的税收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税务处理: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纳税。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包括商品、有价证券等各种财产),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运营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贷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运营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总行未拨足运营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的税务处理规定。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由承租方自己进行物业管理的,可依据税法有关规定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凡出租方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居民,并且其委托的物业管理者为独立法人的,可依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相关税款由租金支付者代扣代缴。除上述情况可按预提税管理外,对于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其它形式,一律视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进行征收管理,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可统一采取核定收入征税的方法,以30%为核定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