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有关政策第十四条改为: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的规定。
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减、免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认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多报的年度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五、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务处理的规定。
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时,可就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暂按总机构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征税,待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