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京税一[1994]7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市局京税一[1994]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发给你们,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月、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以下简称“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范围。
1、从事货物原批发、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兼营外购货物的批发、零售业务,且兼营的上述业务在库存存货等有关帐目上与其他业务划分清楚的其他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期初存货的范围。
商业企业在以下科目核算的存货,其1994年期初存货余额均准予计提“期初进项税额”。
1、“库存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3、“材料物资”。
4、“包装物”。
5、“低价值易耗品”。
三、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1、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
2、月末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月末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或=(期初存货余额-期初进销差价余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存货余额-月末进销差价余额)。
本条第1款所列“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是商业企业1994年1月末动用的1994年的期初存货部分,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1994年2月份转作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