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诊疗场所内应配备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浊空气,确保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配有固体废弃物处理密闭桶,废弃物需经过消毒处理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对污水处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兽医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宠物诊所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宠物医院应配备4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宠物诊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确需引进或辞退的,应事先向兽医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备案;禁止挂名。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第十四条 上岗兽医人员应佩戴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兽医上岗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上岗资质的兽医人员从事宠物诊疗。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及收费标准,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五章 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处方、消毒、病死宠物无害化处理、兽用麻醉药品使用、兽药采购等各项记录,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病历、处方应由具有上岗资质的兽医出具并签全名确认。
第六章 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使用狂犬病疫苗,不得使用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标签上须标明《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的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