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规范
(沪动卫监(2008)第59号 2008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宠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专为宠物进行诊疗活动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且符合DB31/T327-2004《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宠物诊所、宠物医院等机构。
新申请的宠物诊疗机构经市畜牧办审核批准后,须持申报材料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伴侣、观赏类动物。
第二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诊疗功能区域应设置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区域,宠物医院还应设置对宠物疾病分类诊疗的科室(如内科、外科、传染病科等),医疗设备达到一定标准。各诊疗单位的诊疗面积及布局应严格按照申报时的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宠物、饲料、用品销售及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设有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消毒设施。特殊化验室(如X光室),应配备人员防护设施。
第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名称须与《动物诊疗许可证》上名称一致,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