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信息公开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依照
《条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下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三)机关内部文件;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办公室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由省局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本机关承办提供信息公开内容并代为回复申请人的,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省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