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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工作的;

  (二)劳动者处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

  (三)变更年满48岁以上女职工的工作岗位的;

  (四)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以内的;

  (五)招用未成年工的;

  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合同鉴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劳动用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职工奖惩等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按规定向所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备案。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统计表》;

  (二)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名单及依据;

  (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四)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拟支付的情况;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生活费及福利费等债务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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