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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4]7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4]16号),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招工后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记录劳动者的就业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在招工后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进行记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与录用人员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本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在10日内将此情况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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