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规定购领证章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农业部的规定,规范使用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加盖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发放动物标识等,并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专人负责、专帐记录、专库保存,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有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台帐,详细登记领用单位(人员)、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
(三)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设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专用库房,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落实防护措施,以保安全。发生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逐级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配备用于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的专用电脑,并实行网络化管理。
(五)领用检疫证明应专人领用,电话预报,填写领用单等,并采用“等额领证制度”,凭同类检疫证明存根领取等额数量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有关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许可行为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
(三)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