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领用检疫证明应专人领用,电话预报,填写领用单等,并采用“等额领证制度”,凭同类检疫证明存根领取等额数量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有关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许可行为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
(三)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规定,实行月报制,于每月10日前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五条 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
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