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需调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订购计划和数量,应提前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逐级发放:
(一)定点生产厂家应当按要求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供应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其中检疫证明应提供编号清单;
(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
(三)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向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并履行手续;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规定购领证章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农业部的规定,规范使用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加盖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发放动物标识等,并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专人负责、专帐记录、专库保存,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有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台帐,详细登记领用单位(人员)、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
(三)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设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专用库房,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落实防护措施,以保安全。发生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逐级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配备用于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的专用电脑,并实行网络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