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做出审查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8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违反规定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