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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天津市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专家评审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评审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均应从天津市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抽取专家。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时,所抽取的专家名单应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机构)意见,卫生监督机构可派监督员对会议审查过程进行监督。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的设计的审查,其专家评审由卫生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防护设施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做出受理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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