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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含3000万人民币)以上内资企业、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

  (二)卫生部委托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加速器、放射治疗、ECT、PET、SPET、MRI、放射介入诊断或治疗、辐照加工装置的建设项目;

  (四)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依照本办法辖区管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监督

  第九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卫生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负责备案、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评价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意见补充、完善预评价报告书后,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的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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