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委托人将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规范、未受到
《条例》第
六十二条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受托人经营。
第七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经营协议,对出租小汽车的实际所有权及双方责任等在委托经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经营期限及方式;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出租小汽车应当以受托人的名称登记并开展营运业务;按照
《条例》规定应当由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由受托人承担。
第九条 委托经营协议的期限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但一般不少于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十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后,由受托人持书面委托协议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受托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办理出租小汽车车辆过户手续的函;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托人凭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上述函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市运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经营期间,政府对出租小汽车运价、管理措施等营运政策调整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