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对其登记的代码享有专用权,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权使用代码。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向有关代码应用部门或者机构出示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证件年检;
(二)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三)税务登记;
(四)申请行政许可;
(五)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
(七)商标注册、广告审查、专利申请;
(八)刻制公章、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及其相关管理事项;
(九)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等;
(十)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事项;
(十二)统计事务;
(十三)其他社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保障、人事、统计、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并加强对代码登记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质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