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市财政局设契税征收办公室驻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直接征收契税。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积极配合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为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公场所,方便纳税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六)以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合资、合作建房等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开发商动迁以货币方式收购房屋的;
(八)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九)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十)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十一)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在契税纳税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后,方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契税减免审批权归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省财政厅文件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