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公开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 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