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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缴费按照重新参保办理,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和在门诊进行规定病种治疗的,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要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参保居民就诊或者治疗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因急诊住院未能及时使用医保证、卡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卡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续。不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卡办理住院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三)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或者经批准转到外地治疗的为700元。

  参保居民在同一自然年度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乙型肝炎、肺结核患者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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