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均可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执行;养老服务企业在办理年度检验和工商登记事项时,依法从快从简办理。
(三)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乡(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
(四)积极争取国家预算投资、国债投资、国债转贷、国贷贴息资金,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项目。各金融机构应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支持力度,优先安排贷款资金,并在开户、结算、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
(五)养老院提供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六)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下列规费优惠:根据规定免交征地管理费;交纳城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受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有关机构可按规定减收或免收;其他涉及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收费标准有上、下幅度的,可按下限收取。
(七)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管道燃气、通信,按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其他有关行业,凡是有价格浮动和优惠的,可按规定执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最低价格。(八)加快体制创新,深化福利性公办养老机构经营方式的改革,实行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营模式。
四、切实做好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列入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加强管理和服务,进一步强化服务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有关部门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促使养老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搞好调查研究和典型示范,及时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养老服务业信息化平台,促进供求双方的交流与沟通,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各类报刊媒体要对发展养老服务业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促使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养老服务业。